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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明芬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詹明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6 年3 月2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024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1 月14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6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1 │ 是 │臺灣新北地方│
│ │防制條例│2 月(如│月9 日下│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月7日 │法院105 年度│月14日 │ │法院檢察署10│
│ │(施用第│易科罰金│午6 時許│署105 年度│簡字第7024號│ │簡字第7024號│ │ │6 年度執字第│
│ │二級毒品│,以新臺│ │毒偵字第76│ │ │ │ │ │2141號 │
│ │) │幣1 千元│ │31號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9年9 月│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105 年11│臺灣桃園地方│106 年2 │ 否 │臺灣高等法院│
│ │防制條例│3 年10月│間至99年│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月2日 │法院105 年度│月15日 │ │檢察署106 年│
│ │(製造第│ │10月26日│署99年度偵│訴緝字第27號│ │訴緝字第27號│ │ │度執字第39號│
│ │二級毒品│ │凌晨3 時│字第27419 │ │ │ │ │ │ │
│ │) │ │許為警查│號、100 年│ │ │ │ │ │ │
│ │ │ │獲 │度偵字第21│ │ │ │ │ │ │
│ │ │ │ │88號(聲請│ │ │ │ │ │ │
│ │ │ │ │書漏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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