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鈞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查: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查受刑人王柏鈞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1.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2.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王柏鈞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王柏鈞。
三、次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
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 ,即99年1 月1 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施行「後」始裁判確定之處罰,法無明文,然不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或依99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
再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柏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附表編號2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附表編號3 :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258 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案號應予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2245號」)。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