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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永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1月3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4 月30│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1│ 否 │臺灣新北地│
│ │防制條例│9 月 │日上午6 時許│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法院105 年度│月3日 │ │方法院檢察│
│ │(施用第│ │(為警於同日│檢察署10│審訴字第1330│ │審訴字第1330│ │ │署105 年度│
│ │一級毒品│ │上午7 時25分│5 年度毒│號 │ │號 │ │ │執字第1805│
│ │) │ │許查獲持有第│偵字第35│ │ │ │ │ │6 號 │
│ │ │ │一級毒品海洛│74號 │ │ │ │ │ │ │
│ │ │ │因及第二級毒│ │ │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 │命各1 包)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5 年5 月14│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1│ 是 │臺灣新北地│
│ │ │3 月(如│日下午1 時許│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19日 │法院105 年度│月21日 │ │方法院檢察│
│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簡字第6428號│ │簡字第6428號│ │ │署105 年度│
│ │ │,以新臺│ │5 年度偵│ │ │ │ │ │執字第1839│
│ │ │幣1 千元│ │字第2253│ │ │ │ │ │9 號 │
│ │ │折算1 日│ │7 號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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