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55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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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麗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麗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4號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皆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5年12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麗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該一覽表編號7、8「案號」欄所載「104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均應更正為「105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0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9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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