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55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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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執子字第5672號之1 、106 年執子字第5672號之2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正雄因另案恐嚇得利案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報到翌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執子字第5672號之1 、106 年執子字第5672號之2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其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部分,檢察官未具不准易科罰金及無法執行罰金刑之理由,逕為應服4 月有期徒刑及2 萬元併科罰金刑易服20日勞役之處分,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傳喚聲明異議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行作成執行命令,使聲明異議人無機會就4 月徒刑是否可易科罰金以及併科罰金2 萬元是否有無力完納而需易服勞役等節表示意見,剝奪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履行併科罰金之權利,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正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聲明異議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本院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及從刑,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執子字第5672號之1 、106 年執子字第5672號之2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處分,准予易科罰金及執行併科罰金2 萬元之罰金刑云云。

然查: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

查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係就未經羈押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所為之規定,本案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1日因另案恐嚇得利案件入監執行,嗣於106 年4 月14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執子字第5672號之1 、106 年執子字第5672號之2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

是聲明異議人於接獲本案執行指揮書時,既已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雖非屬本案之羈押,但已無傳喚或拘提之實益及必要,復無通緝之可言,自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212 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況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聲明異議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對在監之聲明異議人為傳喚、拘提甚或通緝等程序,然該等程序既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傳喚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屬無據。

(二)再者,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執子字第5672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僅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日壹佰零柒年參月拾日」、「備註2.接續本署106 執助839 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又同署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執子字第5672號之2 執行指揮書僅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3 月11日」、「執行期滿日壹佰零柒年參月參拾日」、「備註2.接續本署106 執5672號之1 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等語,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查。

是執行檢察官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其徒刑是否易科罰金,罰金是否易服勞役部分為准駁之決定。

且聲明異議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亦未就聲明異議人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或就併科罰金2 萬元部分聲請繳納,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

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繳納併科罰金2萬元,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接獲本案執行指揮書時既已在監,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既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又聲明異議人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之聲請,致檢察官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裁定,而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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