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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雄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國雄因犯賭博共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之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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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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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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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博│罰金新│105 │新北地│本│106 年│106 │本│106 年│106 │新北地│
│ │ │臺幣2 │年11│檢105 │院│度簡字│年1 │院│度簡字│年2 │檢106 │
│ │ │千元,│月17│年度偵│ │第319 │月20│ │第319 │月24│年度罰│
│ │ │如易服│日 │字第35│ │號 │日 │ │號 │日 │執字第│
│ │ │勞役,│ │989 號│ │ │ │ │ │ │243 號│
│ │ │以新臺│ │ │ │ │ │ │ │ │(已於│
│ │ │幣1 千│ │ │ │ │ │ │ │ │106 年│
│ │ │元折算│ │ │ │ │ │ │ │ │4 月10│
│ │ │1 日。│ │ │ │ │ │ │ │ │日執行│
│ │ │ │ │ │ │ │ │ │ │ │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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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博│罰金新│106 │新北地│本│106 年│106 │本│106 年│106 │新北地│
│ │ │臺幣3 │年1 │檢106 │院│度簡字│年2 │院│度簡字│年3 │檢106 │
│ │ │千元,│月12│年度速│ │第749 │月7 │ │第749 │月4 │年度罰│
│ │ │如易服│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執字第│
│ │ │勞役,│ │320 號│ │ │ │ │ │ │331 號│
│ │ │以新臺│ │ │ │ │ │ │ │ │ │
│ │ │幣1 千│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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