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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7號案件於審判中進行之庭期開庭內容,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請,即為有理由。
是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範圍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聲請人尚不得將上開錄音光碟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之規定,將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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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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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一○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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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一○六年三月九日審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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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一○六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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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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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一○六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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