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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巧綾
被 告 蔡昌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巧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巧綾因被告蔡昌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年刑保字第96號)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該署送達證書4 紙、該署通知3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等附卷可稽(均影本);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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