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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偉民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蔣偉民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蔣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4 月21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9 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8 月4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4 年7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4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4 │ 是 │臺灣新北地方│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23日下│院檢察署104 年│105 年度上訴│月21日 │105 年度上訴│月21日 │ │法院檢察署10│
│ │(施用第│罰金,以新│午4 時許│度毒偵字第5534│字第539 號 │ │字第539 號 │ │ │5 年度執字第│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 │號 │ │ │ │ │ │12449 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104 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7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 是 │臺灣新北地方│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23日下│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29日 │法院105 年度│月2 日 │ │法院檢察署10│
│ │(施用第│罰金,以新│午6 時許│度毒偵字第382 │審訴字第796 │ │審訴字第796 │ │ │5 年度執字第│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 │號 │號 │ │號 │ │ │14397 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4 年7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4 │最高法院105 │105 年8 │ 否 │臺灣新北地方│
│ │防制條例│月 │月25日下│院檢察署104 年│105 年度上訴│月21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4 日 │ │法院檢察署10│
│ │(施用第│ │午1 時許│度毒偵字第5534│字第539 號 │ │1995號 │ │ │5 年度執字第│
│ │一級毒品│ │(為警於│號 │ │ │ │ │ │12450 號 │
│ │) │ │同日下午│ │ │ │ │ │ │ │
│ │ │ │1 時50分│ │ │ │ │ │ │ │
│ │ │ │許查獲持│ │ │ │ │ │ │ │
│ │ │ │有第一級│ │ │ │ │ │ │ │
│ │ │ │毒品海洛│ │ │ │ │ │ │ │
│ │ │ │因1 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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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 │104 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7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 否 │臺灣新北地方│
│ │防制條例│月 │月23日上│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29日 │法院105 年度│月2 日 │ │法院檢察署10│
│ │(施用第│ │午9 時許│度毒偵字第382 │審訴字第796 │ │審訴字第796 │ │ │5 年度執字第│
│ │一級毒品│ │ │號 │號 │ │號 │ │ │14396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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