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6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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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陳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1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陳玉(下稱異議人)於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詐取之平板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1 具,均被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賣給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二手跳蚤市場買賣二手手機之攤商,加上該案詐欺得利之87元,異議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5,087 元,是請求暫緩沒收犯罪所得,重新發文更訂正確實際之犯罪所得金額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就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3,000 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GALAXY TAB 47 VE T2397_8G型平板電腦1臺」、「HTC廠牌DESIRE 826型行動電話1具」、「價值87元之通訊服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認上開應予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有不能執行沒收情形,而依法追徵其價額,並於106 年3 月30日以新北檢兆乙106 執沒1857字第14013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1 萬8,087 元範圍內,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追徵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於偵查中陳稱不記得上開犯罪所得「SAMSUNG 廠牌GALAXY TAB 47 VE T2397_8G型平板電腦1臺」、「HT C廠牌DESIRE 826型行動電話1 具」之去向,因其後來搬家,該等物品就留在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其不確定該友人姓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第78頁),堪認該等平板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1 具有不能沒收之情形,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法執行追徵其價額。

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宣於104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其損失上開平板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1 具,價格共計1 萬8,000元 等語明確在卷(同上偵卷第7 頁等語),參酌本件異議人係於104 年10月8 日冒用他人身分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此詐取申辦方案所搭配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應可認定異議人所取得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均屬新品,而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1日指訴遭詐欺損失金額,距異議人於104 年10月8 日行為時,僅差距3 日,足徵告訴人指稱異議人犯罪所得價值應與斯時市價相同,並無折舊、市價變化等問題,則檢察官依告訴人前揭指訴遭損失價格,連同「價值87元之通訊服務」,估算於1 萬8,087 元範圍內執行追徵,應無不當。

異議人提出應以其變賣上開平板電腦級行動電話之價格5,000 元執行追徵云云,惟此與異議人於偵訊時上開所述前後不一,異議人所述已難採信。

再者,縱認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時所陳情節屬實,然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為求避免查獲及儘速變現,尋求銷贓時經常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大幅折價出售,是異議人所舉該等銷贓價格應無從用以證明前揭檢察官所估追徵金額有何不當。

(三)又異議人現在監服刑中,其日常膳宿皆由監獄提供,無須由異議人支付,於執行追徵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就異議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時,仍予酌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自難認本件檢察官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依法指揮執行追徵,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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