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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致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黃致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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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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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品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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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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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4月17日│105年6月4日 │105年5月15日│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13日│
│ │(聲請書誤載│中午12時許 │中午某時許 │14時許(聲請│14時30分許 │
│ │為7日)下午 │ │ │書誤載為14時│ │
│ │某時許 │ │ │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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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5 年度毒偵緝│5 年度毒偵緝│5 年度毒偵字│5 年度毒偵字│5 年度毒偵字│
│ │字第673 等號│字第673 等號│第6515號 │第9042號 │第90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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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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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106 年度簡字│106 年度簡字│
│ │ │6420號 │6420號 │第6426號 │第692 號 │第692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11月28 │105年11月28 │105年11月28 │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7日 │
│ │日期│日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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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5年12月30 │105年12月30 │106年2月18日│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6日 │
│ │確定│日 │日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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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編號四至五所示罪行,經同判│
│ │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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