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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晶博(原姓名楊椬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晶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晶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楊晶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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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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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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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5 年7 月│宜蘭地院105 │105 年12月27│宜蘭地院105 │106 年1 月15│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23日 │年度簡字第96│日 │年度簡字第96│日 │
│ │ │,以新臺幣1 │ │5號 │ │5 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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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5 年6 月│新北地院105 │106 年1 月18│新北地院105 │106 年2 月18│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18日(聲請│年度簡字第69│日 │年度簡字第69│日 │
│ │ │,以新臺幣1 │書誤載為10│57號 │ │57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5 年6 月20│ │ │ │ │
│ │ │(原聲請書漏│日)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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