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63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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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俊欽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6 年2 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 萬元確定,故無庸再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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