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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傳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傳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傳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3);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傳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該一覽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第7952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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