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63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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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宗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任宗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954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579號、106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至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受有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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