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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婉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補充「附表編號1至2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 年3 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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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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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公共危險罪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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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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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14 日│104年11月30 日│105年08月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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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5年 │院檢察署105年 │院檢察署105年 │
│ │度速偵字第3278│度毒偵字第741 │度毒偵字第7482│
│ │號 │號 │、84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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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 │105年度審易字 │105年度審簡字 │
│事實審│ │第2781號 │第604號 │第2383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08月30 日│105年08月16 日│105年12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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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0月03 日│105年10月06 日│106年02月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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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 │新北地檢106年 │
│ │106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度執字第4644號│
│ │期徒刑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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