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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正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應發還予蕭正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蕭正男(下稱被告)因案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467元,分別是胞姐寄放之會錢、姪子學費及被告自己的工錢,與本案無關,若無留存之必要,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警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共8 萬8,467 元與其他毒品等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詳偵卷第73至74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刻正審理中。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800元(起訴書記載數額不明確者,以數額高者計),是縱使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全部成立,則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800元,從而,扣案超出此數額之現金5萬7,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 =57667),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現金於3萬800元之範圍內,尚有待本院釐清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實質關聯,仍有證據之價值,為確保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無從逕行裁定發還,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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