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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有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有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87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 年1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 是 │編號1 至│編號1 至│
│ │防制條例│5 月,如│4 日中午12│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法院105 年度│月5 日 │ │2 ,臺灣│2 經定應│
│ │ │易科罰金│時 │檢察署10│審簡字第987 │ │審簡字第987 │ │ │新北地方│執行有期│
│ │ │,以新臺│ │4 年度毒│號 │ │號 │ │ │法院檢察│徒刑6 月│
│ │ │幣1 千元│ │偵字第86│ │ │ │ │ │署105 年│ │
│ │ │折算1 日│ │01號 │ │ │ │ │ │度執字第│ │
├─┼────┼────┼─────┼────┼──────┼────┼──────┼────┼───┤13581號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 年1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 是 │ │ │
│ │防制條例│3 月,如│8 日晚上8 │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法院105 年度│月5 日 │ │ │ │
│ │ │易科罰金│時許至同日│檢察署10│審簡字第987 │ │審簡字第987 │ │ │ │ │
│ │ │,以新臺│晚上9 時10│4 年度毒│號 │ │號 │ │ │ │ │
│ │ │幣1 千元│分許 │偵字第86│ │ │ │ │ │ │ │
│ │ │折算1 日│ │01號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6 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3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5 月,如│1 日下午5 │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16日 │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易科罰金│、6 時許 │檢察署10│審簡字第1999│ │審簡字第1999│ │ │6235號 │
│ │ │,以新臺│ │5 年度毒│號 │ │號 │ │ │ │
│ │ │幣1 千元│ │偵字第46│ │ │ │ │ │ │
│ │ │折算1 日│ │5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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