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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宛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宛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宛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1 年1 月4 日、5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1 年6 月28日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2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附表編號2至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760、17687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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