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6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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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並自白陳述;

又聲請人自98年以後因身為學校董事長,且兒媳孫返國居住,媳婦到校擔任聲請人之秘書,故近5 年較常返回國內,並開始到校了解校務,始知學校財務狀況,在此之前,校務財務全由共同被告楊義堅掌握,並由李何秋霞執行,聲請人從未過問細節;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聲請人雖有簽名,但不知實情,猶待鈞院進一步調查以明事實,自無捨清白趨污泥,於出國後滯留不歸或逃亡,徒遭無法辯解之通緝,自招恥辱;

又起訴書雖記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夏淑芬涉嫌共同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1,510,15元,惟聲請人所領取之金額僅有經聲請人簽名之15,429,487元,並已繳回;

再者,聲請人為學校董事長,在及人中學有固定校地不動產,更有長期永續經營之實力,復係秉承母命經營學校,願承擔司法刑責以示悛悔警惕決心。

是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現年82歲,經限制出境迄今已15個月,亟需返美處理財務兼探視妻兒,解決妻兒經濟窘境,且今年報稅又一次逾期等情,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

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供認部分業務侵占、背信之事實,而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夏淑芬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261,510,155 元(74,762,637元+【387,833,036 -3,838,000 -10,500,000=373,495,036 】×1/2 =261,510,155 ),而聲請人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9,487元,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

再者,聲請人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見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

復參諸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5 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

足見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而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且僅繳回一小部份之犯罪所得,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

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是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至聲請人雖稱其在美之配偶與子女經濟陷入困頓,及其須處理債務與稅務事宜云云,然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國際快捷郵件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處理資產事宜之普遍方式;

兼衡聲請人經營之事業絕非1 人公司,在美居住多年期間亦應有足堪信任之親友,又其身為Honeyware 公司及工廠之負責人,在事業上應不乏足以倚賴之職員或固定往來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實無凡事均須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不可之情狀;

縱其報稅或財務文件依法須由其本人簽署,然其亦得利用國際快捷郵件,或委請親友攜帶相關文件來臺等方式處理,並無非由聲請人出境始得為之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事證,俱無從認定聲請人依法令或契約須親自與相關承辦人等面會處理其所指之上開財務或報稅事宜。

至聲請人之親人雖居住海外,惟聲請人仍可透過各類即時傳訊方法與其親友聯繫,其在美國之家人亦可來臺與其團聚,同難認聲請人有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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