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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議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議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議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 :103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編號3 至4 :103 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編號5 至6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編號7 :103 年度審簡字第906 號,編號8 :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此時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撤銷改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嗣編號3 至4 、編號5 至6 、編號7 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1、10、14號先後撤銷改判,茲聲請人因而聲請重新就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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