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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VAN CHUNG(中文譯名:陳文鍾)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HU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VAN CHUNG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後,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4 月28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1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乃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10月8 日,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48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8 月3 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61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上揭判決書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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