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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炳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炳煉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受刑人林炳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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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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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傷害罪 │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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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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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6 月23日9 │105年2月23日18時│
│ │時56分、10時1 分│31分許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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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字第11230 、2652│字第9484 號 │
│ │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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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 年度簡上字第│
│最 後│ │2199號 │8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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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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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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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6 年1 月3 日 │106 年1 月23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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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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