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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文君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106 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執行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0 年間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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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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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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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
│ │共3 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 仟元折│
│ │ │算1 日,共2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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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分別於103 年8 │104 年11月4 日│
│ │月7 日上午11時│晚間某時許、 │
│ │32分、同年10月│104 年11月19日│
│ │8 日下午2 時50│晚間8 時20分許│
│ │分、同年10月16│為警採尿時回溯│
│ │日下午5 時18分│96小時內之某時│
│ │三次採尿前96小│ │
│ │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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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5 年│
│ │度毒偵緝字第 │度毒偵字第24、│
│ │674、675、676 │234 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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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
│ ├──┼───────┼───────┤
│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105 年度易字第│
│ │ │第4608號 │461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 年3 月3 日│105 年8 月30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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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上易字│同上 │
│ │ │第891 號 │ │
│ ├──┼───────┼───────┤
│ │判決│105 年5 月25日│105 年10月4 日│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編號1所示3罪刑│編號2所示2罪刑│
│ │ │,經本院104年 │,經本院105年 │
│ │ │度審易字第4608│度易字第461號 │
│ │ │號判決應執行有│判決應執行有期│
│ │ │期徒刑1年6月確│徒刑11月確定。│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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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 仟元折│ │
│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4 日│105 年7 月12日│
│ │某時許 │凌晨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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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
│ │度毒偵字第7750│度毒偵字第7543│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
│ ├──┼───────┼───────┤
│ │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審易字│
│ │ │第2380號 │第4283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 年12月29日│106 年2 月6 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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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 月7 日│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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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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