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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志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170號、105 年度簡字第5038號、106 年度簡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190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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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11月9 日│105 年4 月21日│105 年8 月15日│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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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
│ │ │第2078號 │第6087號 │第94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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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
│審 │ │5170號 │5038號 │529 號 │
│ ├──┼───────┼───────┼───────┤
│ │判決│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29日│106 年3 月3 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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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
│ │ │5170號 │5038號 │529 號 │
│ ├──┼───────┼───────┼───────┤
│ │確定│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月22日│106 年4 月1 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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