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72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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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蓉
具 保 人 俞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佳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俞佳慧因被告游佳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刑保工字第241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佳蓉因竊盜案件,由具保人俞佳慧出具現金2千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住所,通知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村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22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以為送達;

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3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樹菊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千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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