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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睿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睿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睿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睿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 頁)。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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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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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 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 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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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104 年│新北地│本│105 年│105 │本│105 年│105 │新北地│
│ │危害│刑5 月│10月1 │檢104 │院│度簡字│年8 │院│度簡字│年8 │檢105 │
│ │防制│,如易│日 │年度毒│ │第3881│月2 │ │第3881│月29│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13│
│ │ │,以新│ │8920號│ │ │ │ │ │ │496 號│
│ │ │臺幣1 │ │、105 │ │ │ │ │ │ │ │
│ │ │千元折│ │年度毒│ │ │ │ │ │ │ │
│ │ │算1 日│ │偵字第│ │ │ │ │ │ │ │
│ │ │。 │ │210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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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105 年│同上 │同│同上 │同上│同│同上 │同上│同上(│
│ │危害│刑5 月│3 月7 │ │上│ │ │上│ │ │上開二│
│ │防制│,如易│日 │ │ │ │ │ │ │ │罪於判│
│ │條例│科罰金│ │ │ │ │ │ │ │ │決時同│
│ │ │,以新│ │ │ │ │ │ │ │ │時定應│
│ │ │臺幣1 │ │ │ │ │ │ │ │ │執行有│
│ │ │千元折│ │ │ │ │ │ │ │ │期徒刑│
│ │ │算1 日│ │ │ │ │ │ │ │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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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砲│有期徒│105 年│新北地│本│105 年│105 │本│105 年│106 │新北地│
│ │彈藥│刑8 月│1 、2 │檢105 │院│度審訴│年12│院│度審訴│年2 │檢106 │
│ │刀械│,併科│月間至│年度偵│ │字第15│月28│ │字第15│月2 │年度執│
│ │管制│罰金新│105 年│字第81│ │72號 │日 │ │72號 │日 │字第56│
│ │條例│臺幣3 │3 月8 │25號 │ │ │ │ │ │ │37號 │
│ │ │萬元。│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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