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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忠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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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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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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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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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5月間某日 │101/04/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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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 年度偵字第6702、│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緝│9091、9787、16229 、│
│年 度 案 號│字第13號 │16873 、18759 、3231│
│ │ │1 號、104 年度偵字第│
│ │ │20149 號、105 年偵字│
│ │ │第9784、15271 號、10│
│ │ │5 度偵緝字第189 、19│
│ │ │8 、199 、254 、315 │
│ │ │、507 、792 、793 、│
│ │ │795 、808 、9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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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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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89號 │號、105 年度簡字第63│
│事實審│ │ │10號、105 年度簡字第│
│ │ │ │6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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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05/16 │ 105/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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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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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89號 │號、105 年度簡字第63│
│判 決│ │ │10號、105 年度簡字第│
│ │ │ │6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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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06/17 │ 106/01/24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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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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