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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30日部分,固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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