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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力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力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力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5 年9 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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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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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8月14日08時21分│105 年09月26日19時35分│
│ │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 │某時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276號 │第9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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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13日 │ 106年0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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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3月31日 │ 106年04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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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5989號 │6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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