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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純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純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純銘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施純銘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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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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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17日18時許│105 年9 月21日13、14│
│ │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 │時許至同日16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5989 號 │第30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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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19號 │105 年度簡字第7188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月20日 │106 年2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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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19號 │105 年度簡字第7188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2 月24 日 │106 年3 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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