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德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自堪認定。
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 及2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坤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過失致死│有期徒刑6 月│103 年12月│新北地院105 │105 年11月30│新北地院105 │105 年12月31│
│ │ │,如易科罰金│10日 │年度訴字第10│日 │年度訴字第10│日 │
│ │ │,以新臺幣1 │ │89號 │ │89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 │ │ │ │ │
│ │ │標準,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
│2 │藥事法 │有期徒刑6 月│103 年12月│新北地院105 │105 年11月30│新北地院105 │105 年12月31│
│ │ │ │9 日 │年度訴字第10│日 │年度訴字第10│日 │
│ │ │ │ │89號 │ │89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