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楊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楊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楊旋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楊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傷害 │妨害公務 │
├───────┼───────────┼───────────┤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23日晚間某時│104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
│ │許 │18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3544號 │104 年度偵字第16370 號│
├─┬─────┼───────────┼───────────┤
│最│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712 號 │104 年度易字第131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9日 │106 年2 月3 日 │
├─┼─────┼───────────┼───────────┤
│確│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712 號 │104 年度易字第1313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21日 │106 年3 月7 日 │
├─┴─────┼───────────┼───────────┤
│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852 號(│106 年度執字第6164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