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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明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書、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7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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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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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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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上罪 │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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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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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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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8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105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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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度偵字第23778 號 │度偵字第28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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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2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0月21日 │105年12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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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11月25日 │106年1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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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 │度執字第770 號 │度執字第17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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