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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4 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
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3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 月)。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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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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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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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金新臺幣30,000元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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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05月08日 │104 年05月07日至同年│104 年05月07日至同年│
│ │ │月9日 │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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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27號 │字第1827號 │第107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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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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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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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1│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1│104 年度審訴字第51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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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08月18日 │ 104 年08月18日 │ 104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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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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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1│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1│104 年度審訴字第517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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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09月21日 │ 104 年09月21日 │ 104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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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緝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字第6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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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63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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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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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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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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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05月15日10時許│ │
│ 犯 罪 日 期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104 年09月20日 │
│ │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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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672號 │字第9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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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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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5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795 │
│事實審│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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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01月07日 │ 105 年0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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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 │
│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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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5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795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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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2月16日 │ 105年06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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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2520號 │第110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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