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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峻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峻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峻詰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峻詰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467號判決,上開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6 年2 月1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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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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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圖利聚眾賭博罪 │ 圖利聚眾賭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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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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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21日至│105 年7 月間某日│
│ │同年10月29日 │至同年9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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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939號 │字第282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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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74│105 年度簡字第73│
│ │ │67號 │3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17日 │106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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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74│105 年度簡字第73│
│ │ │67號 │39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2 月19日 │106 年3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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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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