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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鄒小平
受 刑 人 郭恆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小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鄒小平因被告郭恆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2 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 份(以上均影本)、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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