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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要結婚,需要出國3 到5 天,爰具狀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又限制出境雖屬相當程度剝奪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然苟具備法定要件,且經法益權衡後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者,即得限制之。
再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屬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江承洋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逃亡,本院依法予以通緝,嗣被告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欲出境時,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而於106 年4月13日將其解送到案,經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雖無羈押之必要,惟裁定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刑事案卷)。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被告雖稱其因為要結婚,需要出國3 到5 天等語,然其結婚對象為何人?係何國籍人?結婚籌備情形?何時、何地結婚?有何必須於國外結婚之正當理由?均未據釋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難認其有何出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是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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