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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政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蘇建政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審理,分別於105 年9 月23日、104 年11月27日判決,並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106 年3月15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見執聲字第1286號卷)。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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