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重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正本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2年間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純質淨重10公克│
│ │ │ │以上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6月│
├──────┼───────┼───────┼───────┤
│犯罪日期 │104 年1 月11日│104 年5 月10日│104 年10月28日│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
│ │度毒偵字第681 │度毒偵字第3405│度毒偵字第8229│
│ │號 │號 │號、104 年度偵│
│ │ │ │字第30097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院 │
│最 後├──┼───────┼───────┼───────┤
│ │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104 年度上訴字│105 年度訴字第│
│ │ │第1705號 │第3095號 │480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9 月10日│105 年1 月30日│105 年6 月2 日│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台上字│同上 │106 年度台上字│
│ │ │第3920號 │ │第1279號 │
│ ├──┼───────┼───────┼───────┤
│判 決│判決│104 年12月24日│105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12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2所示罪行,經臺灣高等法│ │
│ │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