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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富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富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富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11月30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747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747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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