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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啓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啓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啓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鄒啓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1月18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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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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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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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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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28日中│105 年6 月28日中│
│ │午某時許 │午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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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642號 │偵字第66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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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512號 │15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17日 │105 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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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512號 │1512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18日 │105 年1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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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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