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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昆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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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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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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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1 日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 元│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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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104 年10月1 日晚間10 │
│ │50分許 │時4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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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3105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48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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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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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5 年8 月19日 │106 年1 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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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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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 年9 月20日 │106 年3 月2 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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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15353 號(已執行完畢)│68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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