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2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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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許智雄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361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智雄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且現已移居上開住所地,倘於本院進行審理,地點過遠,被告出庭應訊極為不便,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然「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由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按前述規定,應向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之,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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