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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硯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硯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硯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硯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6 年8 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8 月9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32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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