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3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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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英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英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乃入監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2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1月26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309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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