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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敬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敬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敬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為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3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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