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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文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 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詹文吉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受刑人自105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㈠、㈡之刑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10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9 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309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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