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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美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美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美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5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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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11日 │105 年5 月13日 │105 年5 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8296號 │8296號 │8296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852 號 │852 號 │852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9 月26日 │105 年9 月26日 │105 年9 月2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決 │ │852 號 │852 號 │852 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1月3 日 │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5784號 │
│ ├─────────────────────────────┤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852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
└───────┴─────────────────────────────┘
┌───────┬─────────┬─────────┬─────────┐
│ 編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20日 │105 年5 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8296號 │3362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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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14號│ │
│ 實 │ │852 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9 月26日 │106 年2 月2 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14號│ │
│ 決 │ │852 號 │ │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3 日 │106 年3 月16日 │ │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5784號 │6807號 │ │
│ ├─────────┤ │ │
│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 │
│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 │
│ │第852 號判決應執行│ │ │
│ │拘役60日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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