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71,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世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備註,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6546號」;

如附表編號7 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予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

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附表編號3 、4 :桃園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附表編號5 :桃園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附表編號6 、7: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附表編號8 至11: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附表編號12、13: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附表編號14、15: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11及9 、10所示之罪,分別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則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5 、6 、8、11、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各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6 、7 、14、15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2 、4 、7 、9 、10、12至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政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